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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陈素欣与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素欣,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执异3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素欣,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010736511。法定代表人:张瑞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陈素欣与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素欣对本院作出的(2009)邢执二字第63号结案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素欣称,请求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邢执二字第63号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邢台仲裁委员会(2008)邢仲裁字第150号裁决第一项内容;恢复对邢台仲裁委员会(2008)邢仲裁字第150号裁决第三项内容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为:1、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16日终结执行错误。首先,2010年4月12日当事人双方虽然针对裁决书第一、二项内容,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损失达成协议,而裁决书第三项内容根本不在协议之中,仍然处在继续执行状态,且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没有即时履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执行裁决书第三项内容不能随着裁决书第一、二项内容协议的产生而不了了之。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而未履行完毕的,对于法院还正在执行中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将案件终结执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16日终结案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2010年4月12日达成的协议,被执行人要在四十五日内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010年4月16日被执行人根本没有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实际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2日和2011年1月6日。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终结执行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应当出具裁定书,写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送达当事人后生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16日结案报结但没有出具裁定书,更没有向当事人送达。3、(2009)邢执二字第63号结案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10年4月16日结案时,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没有履行完毕,本案件执行结案适用法律错误。被执行人顺泰公司称,陈素欣提出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邢执二字第63号结案通知书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理由如下:第一,由顺泰公司向陈素欣等81户支付一次性的现金,用于迟延办理房产证等违约赔偿,该内容顺泰公司在达成协议的当天已经完成。第二,顺泰公司在45天内办理完毕房产证,虽然办证时间比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推迟了几个月,但原因是当时房管局系统升级造成的,该和解协议应认定履行完毕。即使按陈素欣自己所称的2010年11月2日办理的房产证,至今已过近6年,陈素欣通过法律主张逾期办证的责任也已过执行时效。第三、由顺泰公司履行的陈素欣的裁决第三项内容同王吓杰申请执行的内容一样,该第三项内容已经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邢执恢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王吓杰对终结执行所提异议及复议,均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故最终有效法律文书认定陈素欣所称裁决第三项内容已经终结执行。本院查明,陈素欣与顺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邢台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邢仲裁字第150号裁决,裁决内容主要有三项:一、顺泰公司退还陈素欣房价款791.1元;赔偿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损失23348元及相应利息;二、顺泰公司向陈素欣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中的义务;三、顺泰公司对该楼完善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周界防越报警、车辆出入停放管理系统,平整消防通道地面,维修大楼外观、房屋裂缝,对走廊、电梯厅吊顶、楼梯间铺砖,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同期立案执行的时代广场住户除陈素欣外还有80人,执行依据都是仲裁裁决,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基本相同,只是裁决结果的第一、二项退还和赔偿损失数额不同,裁决结果的第三项内容完全相同。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和住户代表协商,当事人双方分五次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其中四次是在本院执行人员见证下签订,主要内容有三项:1、双方就裁决书所涉及金钱给付的内容、由顺泰公司给付每位住户所交付的仲裁费、律师费、另外再给付每位住户现金1万元,当场交付,其他金钱给付内容不再追究。2、公共设施的健全和修缮,被执行人正在完成中,住户不再追究。3、房屋产权证书在2009年9月30日前全部办理完毕。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其他事项概不追究。其中,陈素欣等9人和顺泰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顺泰公司打印,协议内容有两项:一是顺泰公司赔偿每户仲裁费、律师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损失费若干(每户的具体数额不同);二是顺泰公司承诺在四十五日内办理完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以上条款若不能按时执行,住户有权依法要求中院继续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后,根据和解协议的签订时间分期分批制作结案表报结案件,最后一批结案时间是2010年4月16日。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同期执行的王吓杰等8人以顺泰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仲裁裁决第三项内容的执行。恢复执行后,顺泰公司对本院的恢复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裁定,驳回了顺泰公司的异议请求。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对于裁决书第三项的执行标准不统一,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该案执行不能,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终结执行。王吓杰等人对终结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被本院驳回。王吓杰等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又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本院原裁定。本院认为,执行结案的方式有四种:(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对于结案方式的第4种并不要求制作裁定书等结案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执行的81名住户申请执行顺泰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案,是由执行小组合并执行,和解工作也一直是和住户代表协商,虽然和解协议签订时间、批次、内容不尽相同,但各住户对被执行人需要履行的义务和签订协议时的履行情况均是知情的。裁决的金钱给付内容已经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当场履行完毕;关于房屋权属证明的办理,仲裁裁决书裁决顺泰公司应向申请人陈素欣履行完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中的义务。本院在审查顺泰公司对王吓杰等8人申请恢复执行所提异议的裁定中已查明,房屋产权证书没能按时办理是因为房管局更新系统,且该81名住户的房屋权属证明自2009年12月后已陆续办理完毕,陈素欣的房屋权属证明没能在期限内办理完毕,并不能证明是顺泰公司没能尽到应尽的义务所致;仲裁裁决第三项对于公共设施部分的完善问题,81名住户的仲裁裁决都有该裁决项,在和解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进行完善,各住户不再追究。因此本院以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结案,并无不妥。如果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应当在法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仲裁裁决的执行,没有证据证明陈素欣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过恢复原仲裁裁决的执行。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存在恢复原仲裁裁决执行的问题。而且本院已裁定驳回了王吓杰等人对终结执行仲裁裁决第三项的异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驳回了王吓杰等人的复议。至此,本院终结执行仲裁裁决第三项内容的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包括陈素欣在内的81名住户的仲裁裁决第三项因内容相同而均不再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陈素欣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素欣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程东湘审判员  范茂卫审判员  王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