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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建峰与梁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鸣,朱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梁鸣,男,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朱建峰,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复议申请人梁鸣不服穆棱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朱建峰依据黑龙江省穆棱市公证处(2015)黑穆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向穆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鸣,在执行过程中,穆棱市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梁鸣名下的住宅一户,被执行人梁鸣于2016年6月1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穆棱市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7月2日,该院依据穆棱市公证处(2015)黑穆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作出(2015)穆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梁鸣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和平委面积为153.52平方米住房(产籍号:穆房权证八字第20080013**)予以查封。穆棱市人民法院认为,公证文书系借贷双方在穆棱市公证处办理的。朱建峰持有的梁鸣于2013年5月6日亲笔所写的24万元借据,是朱建峰向梁鸣交付24万元借款的书面证据。梁鸣曾于2013年5月10日亲自向公证员李英华承认,梁鸣于2013年5月6日以房抵押向朱建峰借款24万元的事实。梁鸣办理公证手续时,并未提及其未收到借款之事。证明人梁栐陈述:朱建峰将24万元钱交给梁栐,没交梁鸣,实际借款人是梁栐,该证言属孤立的人证,依据书证的证据效力优于人证的原则,梁栐证言不能否定梁鸣亲笔所写24万元借据书证的证明效力。梁鸣主张未实际收到24万元借款,从2013年5月10日其亲自办理公证手续至今,已超过两年,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异议人梁鸣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复议申请人梁鸣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穆棱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存在严重分歧,对借贷关系主体和案件事实部分存在巨大争议,不应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双方债权债务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审判程序解决。复议申请人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与朱建峰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梁栐。从2013年5月10日办理公证文书至今虽近两年复议申请人没有提起过民事诉讼,是因为对方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没有向复议申请人主张权利。而且法律也没有赋予复议申请人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利,原审以此为由认定复议申请人异议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要求撤销穆棱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的公证债权文书。本院查明,2015年2月11日,穆棱市公证处作出(2015)黑穆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证明申请执行人朱建峰与被执行人梁鸣于二O一三年五月十日到穆棱市公证处,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并经该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2013)黑穆证内民字第785号】,根据该协议,债务人梁鸣向债权人朱建峰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7个月;债务人梁鸣将位于穆棱市八面通镇和平委153.52平方米住宅房屋抵押给债权人朱建峰,作为债务人按期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和支付利息及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担保;该协议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甲方朱建峰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乙方自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2013年5月6日,梁鸣签字的借据一份:“今借朱建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2015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朱建峰向穆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穆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穆执字第1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梁鸣所有的位于穆棱市八面通镇和平委153.52平方米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穆房权证八字第20080013**号)。被执行人梁鸣向穆棱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08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梁鸣的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本案复议申请人梁鸣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不符合该规定所列情形,其请求撤销穆棱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梁鸣的复议申请,维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5执异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心刚审判员  张 微审判员  武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起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