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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4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388号原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原告郁某某与被告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顺、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均已到庭参��诉讼原告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5000元及月息1.5%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堂姐妹关系,被告因作药材生意需要,先后从原告处借款近百万元,至目前尚有65.5万元未还,并约定月息1.5%,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引起本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郁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被告之间是堂姐妹关系,被告从来就做过药材生意,也没有从原告手上借款近百万元,而且原告根本就没有百万元的实力,原告的儿子吉翔在天津投资做生意,还和被告借了10万元,所以被告欠原告的钱不是事实。本案被告郁某某长期从事高利贷放贷业务,因借钱给他人,很多钱收不回来,在外面所欠的债务重多,为了转移���产,才打了票据给原告,没想到原告到法庭起诉,请求法庭严格审查原告所出具的65.5万元的资金来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6份、聊天记录一组、银行流水一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以及陈述,本原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郁某某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郁某某借款,其中,2014年7月1日借款155000元,2015年1月19日借款130000元、3月1日借款70000元、4月20日借款170000元、4月25日借款70000元、6月3日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郁某某在出具借条后,经原告郁某某多次催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郁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原告郁某某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郁某某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郁某某抗辩上述借款均未发生,但其陈述与其连续出具借条的行为相互矛盾,且通过双方微信的往来分析,被告郁某某并未对借款予以否认,故被告郁某某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郁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郁某某借款655000元及利息(其中155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130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7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170000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70000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60000元从2015年6月3��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9945元,由被告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玲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