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莫柳忠、董济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柳忠,董济军,潘利,佛山市豪粤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柳忠,男,汉族,1959年9月12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委托代理人任家骏,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济军,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利,女,汉族,1976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代理人董济军,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豪粤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董济军。上诉人莫柳忠因与被上诉人董济军、潘利、佛山市豪粤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柳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莫柳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原审判决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521号仲裁裁决已生效,豪粤公司至今未履行裁决确定的支付义务。董济军确认公司目前仍未注销,但已于2013年5月下旬停业,全部员工已遣散,没有任何机器或财产。豪粤公司是董济军、潘利于2005年2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董济军、潘利于2003年1月26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离婚。因此可以确定,董济军、潘利设立豪粤公司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财产上应视为单一主体。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其实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莫柳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董济军、潘利对豪粤公司关于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521号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赔偿款96637.6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董济军、潘利、豪粤公司承担。对于莫柳忠的上诉,被上诉人董济军、潘利、豪粤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董济军、潘利应否对豪粤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莫柳忠上诉主张董济军与潘利系夫妻关系,因此,其二人成立的豪粤公司实质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董济军与潘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属于故意逃避债务,因此请求董济军与潘利对豪粤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经查,豪粤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董济军与潘利,即使二人为夫妻关系,但是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有权成立有限责任,豪粤公司并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董济军与潘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的情形,因此,莫柳忠诉请豪粤公司股东董济军与潘利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莫柳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一六年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