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6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洪军与石霄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军,石霄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550号原告:马洪军,男,1981年7月28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高溶,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霄巍,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马洪军为与被告石霄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石霄巍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高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霄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12日前归还,如果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石霄巍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并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前归还,如逾期,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马洪军借款人民币现金(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12日前归还,如果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同时本人愿意承担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本借条由绍兴市越城区法院管辖。借款人:石霄巍(签名及捺指印)。”上述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至款清之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霄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霄巍归还给原告马洪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裕 陆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人民陪审员鲁洪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旻 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