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永登县城关镇纬五路人民银行附近一工地,因工程揽活与被害人巨某某发生矛盾,后相互殴打致巨某某耳部受伤。2016年7月18日经永登县公安局(永)公(伤)鉴(法)字[2016]029号鉴定文书鉴定,巨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永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姚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巨某某的陈述;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伤)鉴(法)字[2016]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矛盾,而将被他人打伤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云岩代理审判员 韦芳芳人民陪审员 姚永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