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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古登玉与陶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登玉,陶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983号原告:古登玉,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陶勇,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古登玉与被告陶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登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登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4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水泥,陆续向原告购买,截止2015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1800元以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36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陶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销水泥,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购买价值41800元的水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被告购得原告水泥,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18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登玉货款4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古登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