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与大荔县玉平汽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大荔县玉平汽贸保险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大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玉平汽贸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游玉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民,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玉平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平汽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大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被上诉人玉平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大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4790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事故车辆陕EA60**于2015年6月16日发生事故,该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驾驶员王金仓的道路运输资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且该车严重超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同时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营业性车辆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上述情形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送达系适用法律错误。庭审时,上诉人提交有被上诉人盖章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等,投保单特别声明处及投保人声明均能证明保险条款已向被上诉人送达,并对条款中的免除责任部分向被上诉人作了解释说明,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正本背面就是保险条款的内容,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而一审法院仅以投保单中“游玉平”非本人书写就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玉平汽贸公司二审审理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游玉平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没有履行送达义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所有的陕EA60**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5930公斤。2015年5月16日,原告给自己所有的陕EA60**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交纳了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内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5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约定,投保时,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未向原告送达。2015年6月16日该车辆拉运碎石货物65260公斤,凌晨2-4时,阴雨天,车辆驾驶员王金仓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乌鲁木齐托里乡石化加油站通往黑山三公里处转弯时,因晚间行驶视线不良,下雨路滑,车辆超载,加之驾驶员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发生事故时,该车辆行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驾驶员运输资格证过期未审验,车辆的实际车主及时向乌鲁木齐保险公司报案,当地保险公司查勘了事故现场,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支出施救费7200元,车辆在当地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38497元,后因车辆行驶证未审验等原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认为当时当地保险公司定损为37590元,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7590元,拖车费7200元,共计4479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入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约定赔偿。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额在保险金额内,原告诉讼被告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运输资格证已过期、车辆行驶证未审验、车辆货物超载,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内容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无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向原告送达的事实,故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又辩称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予赔偿。因车辆事故事实真实,虽然无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不影响原告主张赔偿。综上,被告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大荔县玉平汽贸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7590元,施救费7200元,共计人民币4479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出的免责事由能否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运输资格证已过期、车辆行驶证未审验、车辆货物超载,上诉人不应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据的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上游玉平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亦无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上诉人不能证明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释明,故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据此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运输资格证过期、车辆行驶证未审验并不是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综上,上诉人人保大荔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车兴民审判员 王争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