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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长权与被告陈维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权,陈维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2115号原告:韩长权,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法库县十间房镇。被告:陈维汉,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法库县十间房镇。原告韩长权与被告陈维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长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维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8236.0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我从被告家的承包地地边经过,被告陈维汉用锄头将我的右臂打伤,伤后我在法库县xx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出院时遵医嘱休息一周。经法库县xx公安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向我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96.10元、验伤费50元、鉴定费1130元、护理费769.92元(96.2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8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250元(150元×15天),合计8236.02元。被告陈维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具体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长权与被告陈维汉均系法库县十间房镇赵贝堡村村民。2016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陈维汉和其妻子魏静珍在自家石家沟地块干农活。此时,原告韩长权驾驶三轮车(车上乘载有原告妻子郭雅淑)经过被告家地头,被告陈维汉手持锄头过来喊停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说原告开车压到被告的土地了,原告说没有压到被告的土地,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被告用锄头将原告的右前臂打伤。原告伤后当日到法库县xx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6日,经医院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计2996.10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出院后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1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长权右前臂软组织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1130元。2016年7月15日,法库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被告陈维汉作出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八天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治安案件损害赔偿告知起诉通知书、法库县xx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验伤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行政卷宗一册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韩长权与被告陈维汉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时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平处理,双方矛盾本可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亦可以请村委会等第三方帮助调解,原告不应该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更不应该用锄头将原告打伤,以致矛盾激化。对此后果,原、被告均具有过错,应各自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供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但证人魏某某与被告陈维汉系夫妻关系,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所受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韩长权的医疗费为2996.10元。关于护理费,应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8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原告韩长权主张护理费769.92元(96.24元/天×8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仅证明职务是校车司机,没有具体的工资金额及误工费用的扣除情况,同时没有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5天(住院8天、医嘱休息7天)。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故误工费依法应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韩长权的误工费为587.10元(39.14元/天×1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韩长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天×8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验伤费,应根据具体支出费用的票据金额确定,经审核,鉴定费为1130元,验伤费为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与就医有关的交通费用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被告陈维汉应按其过错比例向原告韩长权支付。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明确侵权责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汉赔偿原告韩长权医疗费2097.27元(2996.10元×70%);二、被告陈维汉赔偿原告韩长权护理费538.94元(769.92元×70%);三、被告陈维汉赔偿原告韩长权误工费410.97元(587.10元×70%);四、被告陈维汉赔偿原告韩长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640元×70%);五、被告陈维汉赔偿原告韩长权鉴定费、验伤费合计826元(1180元×70%);六、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4321.18元由被告陈维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韩长权负担75元,被告陈维汉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志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