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9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子杰与田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杰,田敬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2933-6号原告:杨子杰,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银川华富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敬霞,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君宝,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子杰与被告田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杨子杰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子杰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子杰撤诉。案件受理费13476元,减半收取计6738元,由原告杨子杰负担。审 判 长 冯 芳人民陪审员 耿 敏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海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