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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柏林与三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商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柏林,三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终2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柏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0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观桥镇山花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学街。法定代表人:汤凯,该社主任。上诉人王柏林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2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查终结。上诉人王柏林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王柏林工伤赔偿作出调解,该调解书已生效。现王柏林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敏审判员 罗永川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