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闫×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8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2月15日、3月6日、4月5日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闫×在本市海淀区颐和园东宫门外无证运营电动三轮车,在民警张×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被告人闫×不服从民警管理,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致使民警张×被电动三轮车带出数米远,并导致民警张×制服破损、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闫×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闫×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闫×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闫×的供述,证人张×、范×、刘×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人民陪审员 汪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