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6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陆超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晓时光餐饮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超,南京市鼓楼区晓时光餐饮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800号原告陆超,男,汉族,1994年12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沈玲,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晓时光餐饮经营部,注册号320106600490565,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经营者殷轲,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原告陆超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晓时光餐饮经营部(以下简称晓时光餐饮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被告晓时光餐饮经营部经营者殷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陆超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至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法定节假日除春节休息7天外没有其他休息日,被告要求休息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理由是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2、被告支付不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被告补缴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2016年6月工资4500元。被告晓时光餐饮经营部辩称:一、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原告自己辞职的,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关于双倍工资,原、被告双方确实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原工资本来定为3600元,后其主动提出不交保险才把工资增至4500元,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写明社保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双方只能口头约定合同,并非被告恶意不签劳动合同;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已经每月支付原告900元让其自行缴纳社保;四、关于2016年6月份工资4500元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陆超于2016年2月至晓时光餐饮经营部从事厨师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晓时光餐饮经营部未为陆超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22日,陆超以用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4日,陆超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该委于7月11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陆超诉至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晓时光餐饮经营部是否应向陆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晓时光餐饮经营部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晓时光餐饮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陆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其辩称陆超的工资4500元中包含了社保费用900元,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陆超以未交社保为由辞职而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陆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陆超于2016年2月20日入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晓时光餐饮公司应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6月22日向陆超支付二倍工资,数额为13913.79元(4500×3个月+4500/21.75×2)。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对于2016年6月份工资4500元,晓时光餐饮经营部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晓时光餐饮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超经济补偿金2250元;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晓时光餐饮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913.79元;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晓时光餐饮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超2016年6月份工资4500元;四、驳回原告陆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