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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执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云仓与高永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云仓,高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1068号申请人马云仓,男,回族,生于1969年5月20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原州区。被执行人高永明,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8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原州区。申请人马云仓与被执行人高永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原民初字第34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0000.00元及迟延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600.00元,执行费675.00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马云仓名下车辆、房产、证券、银行等财产信息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多次查找被执行人,均未找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云仓外出无法找到,其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线索,使得本案未能在执行期限内有效执结,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402执106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立强审判员  王金龙审判员  李金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