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某某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某某商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77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某某商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鸿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某某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某某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的一亩红灯樱桃园正在盛果期(树龄13年),红灯品种是难得的优良树种:具有颗粒大,味道好,产值高的特点。2016年产值将达到3.5万至4万元。2015年7月至8月因被告路面污水(40℃),多次淹没农田,造成数十棵果树死亡,破坏了树杆、树根,使2016年零收入。原告只好用农药搭救,重新建园,浪费原告大量的人力、物力、农药、化肥。2015年9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被告称损失尚未发生,拒绝赔偿,现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类事件。2、赔偿2015年诉讼费675元并承担2016年的诉讼费。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某某商分公司辩称,被告排水设施完好,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双方对水淹樱桃园的事宜已达成一致,并彻底解决。原告虚构事实,前后矛盾,滥用诉讼权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同时赔偿2015年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其位于陕沪高速洪庆段高架桥田王枢纽B匝道桥13北边的承包地上种植樱桃树,面积约为1亩,被告系该路段的施工维护机构。原告2014年曾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水淹樱桃园造成的损失75000元,经我院主持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本院调解之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陕沪高速灞桥段领导小组签订关于灞桥区田王村樱桃园水淹赔偿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乙方再无任何纠纷,乙方今后不得再因樱桃园损失向甲方主张要求赔偿。2014年10月被告在该路段修建了排水管道,之后修建了蒸发池,2015年将蒸发池进行了扩建。2015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2016年的经济损失,我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6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调解书、协议、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排水设施存在问题,更不能证明原告的樱桃园在2016年基本没有收成。加之原告因该樱桃园被淹一案,曾在2014年、2015年起诉过,原告诉称其樱桃园几乎未挂果,但在樱桃成熟季节并未向被告单位反应,也未存留任何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15年的诉讼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宇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