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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行与姚美娟、杨文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行,姚美娟,杨文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8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行。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龙翔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学斌,祥云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美娟。被告杨文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祥云县支行)诉被告姚美娟、杨文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祥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斌,被告姚美娟、杨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祥云县支行诉称,被告姚美娟在米甸经营日用百货,与原告有多年信贷业务关系。2013年5月,姚美娟用祥云县祥城镇鼓楼西街1号房地产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贷款方式为三年可循环方式,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前两次用款被告均已如期归还,但第三次用款到期后,被告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仅偿还了880.14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就未还款。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9119.86元及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3275%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美娟辩称,我们确实差了原告银行的钱,我们总的贷了40万,借期内利息一直都还着的,到借期满后扣了2400元,里面含有本金800多元,利息1000多元。我们打算一个月后2016年10月21日前还银行20万元,剩下的我们会想办法尽快还给银行。被告杨文昌的意见同姚美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A3、用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A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2份;A5、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被告杨文昌作为担保人的情况;A6、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A7、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份;A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份;A9、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A10、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A11、房产抵押估价报告复印件1份;A12、土地估价报告复印件1份;A13、借款人及抵押人身份、户口册复印件1份;A14、贷款催收记录复印件5份;A15、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A16、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美娟、杨文昌系夫妻。2013年5月7日,被告姚美娟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方式为三年可循环方式,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年利率为6.885%,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0.3275%。同时,被告杨文昌还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姚美娟共同承担对借款本息及相关损失的还款责任。此外,杨文昌还用位于祥云县祥城镇鼓楼西街1号房地产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之后原告向被告姚美娟发放了贷款,2016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同年5月1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880.14元及部分利息后就未还款,经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美娟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姚美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姚美娟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杨文昌承诺与姚美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杨文昌应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未按合同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119.86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3275%计算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杨文昌用位于祥云县祥城镇鼓楼西街1号房地产对借款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杨文昌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四十一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美娟、杨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119.86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327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行对位于祥云县祥城镇鼓楼西街1号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0元,由被告杨文昌、姚美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弟文人民陪审员  李丽英人民陪审员  邹继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