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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4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14292昆山聚惠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庞江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聚惠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庞江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292号原告:昆山聚惠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弘基财富广场1号楼7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350021X1。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江苏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江斌,男,汉族,1983年11月30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昆山聚惠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江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聚惠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被告庞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聚惠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资为每月10000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同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愿意支付半个月工资5000元作为补偿金,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在收到5000元补偿金后却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庞江斌辩称:认可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工程师,2016年6月16日被告解除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5000元。双方确认被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支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3、支付2016年3月至6月期间星期六加班费2400元。2016年8月22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56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再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昆山鹿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琳,2016年8月31日变更名称为“昆山聚惠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文明。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签收单、仲裁申请书、银行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被告月工资为10000元,因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后,原告还需支付被告赔偿金差额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聚惠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庞江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聚惠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志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月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