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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尹晓平与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马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晓平,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马永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573号原告:尹晓平。委托代理人:蔡雨君。被告: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营业场所:遵化市府前街。负责人:王振书,该公司经理。被告:马永军。原告尹晓平与被告马永军、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晓平及委托代理人蔡雨君、被告马永军、被告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负责人王振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在遵化市苏家洼镇李家沟村进行工程建筑。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施工,人工费合计26790元,被告马永军经手为原告出具完工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790元及利息。被告马永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马永军是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派出的负责李家沟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当时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教春章出门,说出门回来以后把原告的款项给付了。因教春章已故,原告所诉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原负责人教春章于2016年1月14日死亡。该公司现负责人于2016年2月14日与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担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名称一直未变更,但负责人进行了变更。之前的账目现任负责人不清楚。当时是教春章让马永军进行工程建筑现场管理的。另外,原告诉状所述的是李家沟村,实际工程是在苏家洼镇南山村,南山村与李家沟村是相邻的。教春章付给南山村村长10万元,才允许他们在那建筑的。因为该公司现任负责人未接手南山村的建筑工程,所以原告欠款不应由该公司支付。本案应追加教春章妻子为本案被告,因其妻子是第一继承人。也应追加南山村村长为本案被告,南山村村长是该工程直接受益人。本案审理焦点为:一、应否追加南山村村主任孟凡文及教春章妻子为本案被告;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款项及利息。原告主张:1、不应追加南山村村主任孟凡文及教春章之妻孙玉芝为本案被告,在本案中被告以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分公司名义进行工程建设,南山村主任及教春章妻子与被告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2、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马永军以分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被告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马永军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完工证1张。被告马永军答辩及质证意见:完工证是真实有效的,均是我本人所写,给对方开具的,现在款尚未给付。被告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事项是马永军操作的,该公司现任负责人不清楚。2、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我与原、被告之间无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2015年5、6月份,我与马永军都在三河市燕郊工地为教春章工作,后来我还在燕郊工作,教春章把马永军调到苏家洼南山村进行工程建设。有时我就到马永军的南山村工地上班,我看见过原告在工地干活。尹晓平是砌砖及干各种杂活,窦冬宇、韩利负责彩钢这块儿,当时我知道工地用到钩机来着,但不知道用的钩机是谁的。干工程的费用肯定还没给呢,因为我亲戚也给这工地干活着,钱也没给呢”。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证人王某乙所述属实,该证人能够证明天津市郁伊建筑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马永军答辩及质证意见:证人所述属实,无异议。被告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我不清楚。就审理焦点,被告马永军主张:本案所涉工程系公司行为。是否应该追加其他被告及是否应给付款项与我个人没有关系。马永军也是公司的员工,负责现场管理的。没有其他证据提供。就审理焦点,被告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主张:该公司是分公司,不是合格的主体,原告应起诉总公司。现任负责人接手的该分公司是后来与总公司签订的独立的合同,与原分公司无关。欠款应由教春章妻子和合伙人南山村村主任孟凡文及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与现在的被告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没有关系。没有相关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驻遵化市苏家洼镇南山村建筑工地现场负责人马永军为尹晓平出具完工证,记载:“姓名:尹小平,工程部位:选矿现场零工,说明:由尹小平带领人施工小李家沟北选矿内砌挡土墙,维修房屋、厨房间铺地砖,拆除旧房山等费用:大工73.5个×180元/个=13230元,小工113个×120元/个=13560元,合计人工费26790元整。项目经理:马永军”。马永军原系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职工。本院认为:马永军原为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在苏家洼镇南山村建筑现场。原告为被告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在苏家洼镇南山村建筑现场进行了施工建设,并由南山村建筑现场负责人马永军经手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根据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内容,本院对被告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欠原告劳务费26790元予以认定。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并不影响该公司对应负债务的责任承担。被告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应按完工证所载数额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未对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及标准进行主张,另完工证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尹晓平劳务费26790元。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天津市郁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