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秀秀,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076号原告:毛秀秀,女,199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毛村村XXX号。法定代理人:毛建风(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柘林镇胡桥胡滨村8丘3号。法定代表人:张汉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号XXX楼。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秀秀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秀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6,42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2,400元;4、残疾赔偿金317,772元;5、误工费28,000元(每月3,500元);6、护理费6,600元(每月2,200元);7、交通费600元;8、住宿费6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物损500元;11、鉴定费4,550元;12、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7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源深路西约200米处,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驾驶沪FV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通行,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作出评定:“被鉴定人毛秀秀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其休息期2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承认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另外支付过医疗费30,041.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向本院表示,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险保额应扣除15%,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同意每月3,500元,但以3个月为限;残疾等级过高,且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按责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另外支付了医疗费30,041.33元要求一并处理;误工费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按责任比例赔偿;衣物损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按照责任比例认可2,000元;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伤残等级,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提交了工作、居住及社保证明,本院确认适用城镇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其余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秀秀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600元、住宿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9,18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秀秀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医疗费7,200元,合计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秀秀物损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秀秀残疾赔偿金85,000元;五、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秀秀医疗费23,415.06元、残疾赔偿金121,873.60元、鉴定费3,640元、律师费5,600元,合计154,528.66元;五、原告毛秀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30,04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1.4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佳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