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5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志红与李正、常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红,李正,常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5547号原告:李志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被告:常美,出生年月不详。原告李志红与被告李正、常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常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两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泰兴市兴和家园27幢302室)的价款优先受偿;3.两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全额还款,每月付利息12000元,到期全额还本金。该笔借款两被告以位于泰兴市兴和家园27幢302室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5年10月10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发生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原告李志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江苏长江商业银行长江支付通商户存根原件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房屋他项权证原件、泰州市恒泰银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工商登记简档等证据。李正、常美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正与被告常美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1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李志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李志红600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12个月(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到期全额还本金。借条下方两被告载明:上述借款款项转入指定账户:杨晓春,农业银行账号62×××77。借条出具当日,原告李志红在泰州市恒泰银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分两次将600000元(一次300000元)汇入泰州市恒泰银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62×××75。同日,被告李正在借条反面书写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李志红的600000元。借条还约定两被告以位于泰兴市兴和家园27幢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所有权人:李正、常美共同共有)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546**号,他项权利人:李志红,房屋所有权证号:145653,债权数额600000元,约定期限: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系二次抵押)。另查明,杨晓春为泰州市恒泰银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审理过程中,泰州市恒泰银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10月10日李志红在该公司POS机刷卡转账的600000元,是李正向李志红所借,用于偿还其所欠杨晓春的600000元借款。该公司除该600000元外,与李志红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相应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支付上述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双方借条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泰兴市兴和家园27幢302室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对抵押财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两被告抵押的房产属于二次抵押,原告仅对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实现或消灭后的剩余抵押财产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权利范围应限于他项权证载明的6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常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志红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李志红有权就被告李正、常美位于泰兴市兴和家园27幢302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实现或消灭后的剩余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限于600000元);驳回原告李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5440元,由被告李正、常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08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鞠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