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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凤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刑事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399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凤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受贿罪一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凤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罚金二十五��元。原审被告人刘凤韶不服,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刘凤韶的妻子蔡建琼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后,委托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湘、林衡代理其向本院申诉,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凤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证据不足,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请求本院再审本案并改判其无罪。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充分,申诉人的部分申请符合依法应当重新审判的规定情形。经本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指令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