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国某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夏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742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被告:刘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启富,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保险公司)、夏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袁永良,被告扬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诗星,被告夏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启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76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县××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夏某某名下,且该车已在被告扬州保险公司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扬州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对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3、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因我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护理费。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夏某某、刘某某共同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5101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了8361.82元,我们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物价评估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县××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夏某某名下,且该车已在被告扬州保险公司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垫付了15101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了8361.8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植物状态;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330日,营养期为330日,治疗期间护理期为330日,日后需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61589.02元(含被告夏某某垫付15101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83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8元(18元/天×住院186天)、营养费3348元(18元/天×住院18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结合伤者实际情况,治疗期间病历和鉴定意见,酌定住院186天期间,需2人护理(考虑到伤者家人多人实际参与护理),每天护理费120元,住院以后,144天的护理费(鉴定的护理期间330天-住院186天)伤者病情相对稳定,酌定按2人护理,但护理难度略降,每天100元,护理费73440元(120元/天×2人×186天+100元/天×2人×144天),交通费酌定800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37173元/年×12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4817元,车损945元、评估费40元、食宿费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49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护理费,原告主张12年的护理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考虑到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暂定5年的护理期限,以后护理费用待到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结合原告病情及宝应县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一人护理,每月工资4000元,康复护理费240000元(4000元/月×12月×5年),对于原告主张护理期间原告生活所需的必要开支,本院认为原告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其口腔护理所需漱口水,辅助大便用硅胶手套,注射器(用于鼻饲)、鼻饲管、成人纸尿裤,增强体制所需的营养开支等,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以上这些必要开支为每月1000元,暂按照5年计算,5年以后的费用原告待到期后可另案主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为60000元(100元/月×12×5年)。上述损失合计1157911.02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985元,剩余1036926.02元,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于原、被告本起事故中为同等责任,结合原告驾驶车辆,本院确认被告承担本起事故60%的责任,应为622155.61元,因被告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3140.61元;因被告夏某某垫付151010元,原告得到赔偿款时应向被告夏某某返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743140.61元(原告得到赔偿同时,返还被告夏某某垫付款15101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82元,减半收取1899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8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于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