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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正江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江,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366号原告:王正江,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XX,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正江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5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分得南万高速路安置房一套,8月被告经熟人介绍从原告处购买木工材料用于房屋装修,双方约定以被告先交付定金2000元,被告所需材料随用随拿,完工后一次性现金结账。2014年8月19日,原告就开始给被告送材料,被告木工装饰于8月底完工,经记账被告共欠货款79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9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人货款。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建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原告尚未获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年8月,被告为装修房屋从原告处购买相关建材。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证人柳永祯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材料货款5996元,原告对此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自己书写的送货单、证人柳永祯的证言以及原告自己的陈述,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9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正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正江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湛人民陪审员  王维芳人民陪审员  罗玉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