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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家兵与被告宋伟财产损害赔偿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兵,宋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572号原告:周家兵,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乃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告周家兵与被告宋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乃双,被告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兵诉称:原告周家兵与妻子贺某某自1993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六合区XX号,2016年4月10日上午,被告宋伟突然提出该处房屋系其所有,要求进入,原告的妻子未允许就将自己家的大门锁上,被告遂将大门砸坏,后原告妻子报警,警方出警后,处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宋伟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宋伟辩称,门确实是我砸坏的,但是这个房屋是我的房屋,对于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的事实也认可,虽然原告提供了水电费等证明,但这个房屋是我在1998年开始借给原告居住的,在这之前的水电费是由我支付的。原告提供的是购买大门的票据,金额为1500元,我不认可,大门的价格不超过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次因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水库管理处58号房屋的可能性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周家兵及家人自1998年起居住在该住处。2016年4月10日,双方再次因房屋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宋伟要求进入原告周家兵居住的上述房屋行使其所称的所有权,因原告家属将门锁上,被告宋伟将该房屋大门踢开致大门部分损坏,双方因此事报警,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金牛湖派出所出警,并对上述纠纷发生经过及双方陈述进行记录。原告周家兵认为其与家人在上述房屋内长期居住,现被告将其居住房屋的大门损坏系对其占有财产的侵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周家兵为证明其长期居住在上述房屋,向本院提交2006年至2016年期间的水电费缴纳单据若干,被告对此认可,但认为该房屋系被告自1998年起借给原告居住,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被告宋伟为证明其辩称,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与原、被告父亲均认识,其陈述对房屋的权属不好认定,对被告将门损坏因证人不在现场亦不知情,但知晓该房屋是被告父亲在1998年借给原告居住,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并未在该房屋居住过。诉讼中,原告周家兵将损坏的大门自行委托维修,并向本院重新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宋伟赔偿500元,同时向本院补充提交维修费收据,收据上载明维修金额为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票、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案涉房屋的大门系原告周家兵购买并安装,被告宋伟没有正当理由将原告周家兵居住房屋的大门损坏,被告宋伟对此存在过错,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周家兵对房屋大门享有的所有权,被告宋伟应对其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将大门自行修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维修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宋伟辩称其损坏原告居住房屋的大门是因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该项辩称所涉事实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家兵财产损失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