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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民初字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柯传栋与柯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传栋,柯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字1427号原告柯传栋,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瑞昌市。被告柯福兵,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现住瑞昌市。原告柯传栋与被告柯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福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传栋诉称:被告柯福兵在2014年至2015年开不锈钢加工店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同时约定在端午节前付10000元,中秋节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时付款。后被告不再经营加工店,于2015年10月2日退还给原告不锈钢材料价值476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还款2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52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后退还价值476元的材料并偿还2000元,现仍欠原告17524元。被告柯福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柯福兵开不锈钢加工店期间,在原告处赊购不锈钢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同时约定在端午节前付10000元,中秋节前付清。其后被告并未按时付款。后被告不再经营加工店,于2015年10月2日退还给原告不锈钢材料价值476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又还款2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52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不锈钢材料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款数额为20000元,原告自己认可被告已还部分欠款,尚欠17524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52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传栋货款17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柯福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