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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XXX与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7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宝善街42号,组织机构代码:73291849-0。法定代表人庞森,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柯军,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因诉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以下简称桥东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冀070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被上诉人桥东公安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健、委托代理人柯军、李炳祥到庭参加诉讼。因上诉人XXX不服从法庭指挥,导致庭审无法正常继续进行,本案转为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7日13时许,XXX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2015年10月28日,桥东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东公(五)行罚决字[2015]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XXX行政拘留十日。XXX对此行政处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本案由桥东公安分局管辖受理,程序合法,未超越职权。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上访接待场所,原告XXX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周边进行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桥东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东公(五)行罚决字[2015]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XXX上诉称,我没有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既没有集会、游行、示威,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没有违法行为和事实,桥东公安分局对我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多次采用违法的手段打击、陷害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桥东公安分局答辩称,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东公(五)行罚决字[2015]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8日、2015年3月10日,上诉人XXX四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知:“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2013年11月9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给予警告处罚。2015年3月11日,被上诉人桥东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2015年10月27日13时许,XXX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2015年10月28日,桥东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东公(五)行罚决字[2015]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XXX行政拘留十日。另查明,被上诉人桥东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27日在接到报警后,当日对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向报警人出具了受案回执,次日告知了上诉人XXX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过审批,于同日作出东公(五)行罚决字[2015]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处罚决定书向上诉人XXX进行了送达。同日将上诉人XXX被行政拘留的情况向其家属通过电话的方式进行了通知。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桥东公安分局对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享有处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上诉人桥东公安分局作为上诉人XXX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享有管辖职权。被上诉人桥东公安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XXX作出东公(五)行罚决字[2015]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对其打击报复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XXX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良审 判 员  吴义清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