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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德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鹏,经商。因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月23日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日被随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抓获,当日被移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鹏及其辩护人高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9时许,王某乙与朋友王某丙、王某甲、孙某甲、孙满、刘某等人到随州市齐星湖会馆“金碧辉煌”KTV805包间唱歌,孙某甲打电话邀请被告人刘德鹏过来一起玩。刘德鹏到该包间后,便与孙某甲开玩笑,言语粗鲁,王某乙、王某丙听后反感,王某丙遂推刘德鹏出去,王某乙也上前掐刘德鹏的脖子,二人与刘德鹏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德鹏顺手拿起包间茶几上的一把水果刀,将王某丙腿、腹部捅伤,又将王某乙腹部捅伤。刘某随后报警,刘德鹏逃离现场。2016年4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新村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刘德鹏抓获归案。经鉴定:王某丙主要损伤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腹壁穿透创,左侧大腿刀刺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乙主要损伤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刀刺伤,小肠穿孔,肠系膜损伤,已行剖腹探查,小肠穿孔修补,肠系膜裂伤结扎止血术,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查: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刘德鹏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922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39100元,王某乙、王某丙对刘德鹏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德鹏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曾都区人民法院(2011)曾刑初字第219号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某证人刘某、孙某甲、张某、钱某、孙某乙、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4、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1334、1335号);5.被告人刘德鹏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德鹏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受害人在案件引发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刘德鹏当庭自愿认罪,并且其亲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具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限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刘德鹏的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从伟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