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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2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5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翔、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能坦白认罪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健康巷某宾馆房间内,趁同房间住宿的邓某某熟睡之机,将邓某某放在枕头边裤包内的66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王某某被抓后主动交出盗窃邓某某所剩余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由罗平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失主邓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蒋绍帮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但鉴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