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迟培敏与彭传军、张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培敏,彭传军,张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997号原告:迟培敏,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彭传军,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晓云(彭传军之妻),女,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迟培敏与被告彭传军、张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传军、张晓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培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和电汇的形式将借款交付到刘森个人账户。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彭传军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彭传军、张晓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银行业务回单、婚姻关系材料等作为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被告彭传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照要求将款项汇至指定的帐户。2014年9月12日,被告彭传军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被告彭传军至今未还。被告彭传军、张晓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告彭传军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彭传军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彭传军、张晓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传军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晓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传军、张晓云返还原告迟培敏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