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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行审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新野县城乡规划局、芦展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野县城乡规划局,芦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29行审99号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徐选举,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芦展,男,34岁,汉族,农民,住新野县。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城乡规划局与被执行人芦展为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下发(2015)新规汉城所罚字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停止违法建设;2、处罚款:4116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第2项罚款411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5)新规汉城所罚字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处罚内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新野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2015)新规汉城所罚字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罚款41160元准予执行。审 判 长  杨 焕审 判 员  卢灿敏人民陪审员  吴同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