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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恩科化工有限公司与谷顺华、张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恩科化工有限公司,谷顺华,张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962号原告东莞市恩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斗郎槎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铁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峰,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被告谷顺华,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巨鹿县小吕寨镇南大韩村人,住所地巨鹿县。共同被告张彩平,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巨鹿县小吕寨镇南大韩村人,住所地巨鹿县。系谷顺华之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巨鹿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系被告的亲戚。原告东莞市恩科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谷顺华、张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恩科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被告谷顺华、张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恩科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从我司购买化工原料并于2009年10月7日出具欠条予以证明。后经催要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偿还5000元,2015年5月20日偿还1800元,均在欠条上予以注明。剩余款项402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提起本案诉请。被告谷顺华辩称,我已经将拖欠原告款项还清,并且多还了原告525元。我为东莞市中堂恩科纺织印染助剂厂代为销售相关产品,并已结清相关款项。对原告的诉请我方不予认可,应驳回。被告张彩平辩称,本案与张彩平无关。张彩平在欠条上签名系刘恩宇的妻子田力山要求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化工原料业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恩科化工原料款47000.00,款肆万柒仟元整。谷顺华,2009年10、7号”。2012年9月25日,被告谷顺华偿还原告5000元,在欠条的下部注明“2012年9、25号付5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彩平偿还原告1800元,在欠条的背面注明“今收到谷顺华妻子张彩平还原料款1800元(壹仟捌佰元),张彩平,2015年5月20号”。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通过刘恩宇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打欠条后分两次退货40975元,其中,2009年10月28日退货22桶合款22050元,2009年11月4日退货19桶合款18925元,并且刘恩宇在该条中注明2009年10月7日欠条作废。其后,原被告再没有货物往来,被告之后于2012年、2015年分两次偿还原告6800元,共计多偿还了525元。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自己记录的与刘恩宇的往来明细账,账面显示被告与刘恩宇自2006年7月28日至2008年11月10日双方多次发生购货、付款行为,其中购货12次,2009年11月2日被告退货22050元,11月19日退货18925元。证据二,自2006年9月4日至2009年11月4日的“东莞恩科送货单”9份,经手人为刘恩宇,其中,2006年9月4日、12月5日的两份的供货方加盖的是东莞市中堂恩科纺织印染助剂厂公章、2007年5月27日至11月1日的五份供货方加盖的是原告的公章,2009年10月28日、11月4日的两份注明的是退货,加盖的是东莞市中堂恩科纺织印染助剂厂公章,在11月4日的送货单中还有“注:2009年10月7日欠条作废”的内容。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账面书写笔记前后不一,明显后来的记录是添加的。送货单中的关于退货的两份送货单是被告伪造的,上面加盖的是东莞市中堂恩科纺织印染助剂厂公章,当时该公司已经不存在。原告为了反驳被告的证据,提交两份证据:1、刘恩宇于2011年4月17日死亡的死亡证明;2、2007年5月9日东莞市中堂恩科纺织印染助剂厂的《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被告对死亡证明无异议,对于注销通知书称被告不知情,其中没有显示清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辩称通过退货以及支付货款已经偿清原告,其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理由是: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注明拖欠的是恩科化工的货款,即原告的货款,而被告主张的两次退货清单加盖的是东莞市中堂恩科纺织印染助剂厂公章,当时该公司已经注销,退货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也不予认可。二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先后于2012年、2015年偿还原告货款两次,并没有在欠条上注明货款已经还清或者收回欠条,而被告主张该欠条已于2009年11月4日已经作废,前后矛盾,不符合债务清偿的交易习惯。综上,被告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谷顺华、张彩平偿还原告东莞市恩科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谷顺华、张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