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董某与朱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朱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1714号原告董某,女,1986年5月23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志刚,系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被告朱某甲,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村民。原告董某诉被告朱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同居期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暴力倾向,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已分居。现就子女抚养问题诉至法院。被告朱某甲辩称:孩子我都抚养,原告支付我500000元,双方互不干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现两名子女在被告父母家中抚养。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就子女抚养问题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非婚生子女系原、被告的共同子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生育两名子女,原告诉请要求抚养一名非婚生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500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朱某丙由原告董某抚养,非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朱某甲有探望非婚生女朱某丙的权利,原告董某有探望非婚生子朱某乙的权利。待子女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人民陪审员 于维朝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