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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民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利兵与杨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兵,杨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540号原告王利兵,男,汉族。被告杨锦荣(小名杨叶),男,汉族。原告王利兵诉被告杨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兵、被告杨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锦荣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年利息36%。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钱和支付其借款利息。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拖,一直拖到现在,仍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三、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王利兵现金壹万元整2011.3.19号杨锦荣”。2、证人苗玉秀当庭陈述,我与原告是邻居关系。我向原告拿过10000元整版现金,是给杨锦荣(杨叶)借的,拿的是谁的钱就打的是谁的名字,因为是向王利兵借的钱,所以条写的是王利兵的名字。借条是我交给原告的,当时是杨锦荣打的条,打条时就我和杨锦荣,原告不在场。杨锦荣说要借10000元,会支付三分利,我就和原告说,让原告拿10000元,并支付三分利的利息,10000元是王利兵在我家给我的,杨锦荣去我家拿了这10000元。本金和利息由我负责和杨锦荣要,杨锦荣没有归还过本金和利息。借条是杨锦荣书写的,上面所有的字,包括名字都是杨锦荣写的,手印也是杨锦荣捺的。杨锦荣拿了我共计30000元,打了三支条,有二支条是给我打的,另外一支条是打给王利兵的。杨锦荣说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要拉沙修新农村,等新农村修好了就给钱,说是年底给我的,具体哪年年底,记不清楚了。本次诉讼前,每次找杨锦荣要本金和利息的都是我,王利兵没有找过杨锦荣,因王利兵和我是邻居,且借钱是我和王利兵拿钱给的杨锦荣,故我代王利兵向杨锦荣要钱。本案诉讼前,欠条是在我手上。欠条后面写的字的意思是,王利兵和我要这10000元,我将这10000元给了原告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名字是我写的,上面的其它字不是我写的,手印是不是我捺的。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锦荣通过苗玉秀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王利兵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王利兵现金壹万元整2011.3.19号杨锦荣”。被告当庭承认其向苗玉秀借款共计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苗玉秀向本院另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所涉款项10000元,苗玉秀已经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本案借条所涉款项10000元,已由苗玉秀偿还给原告,该款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利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娜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史志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宣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