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9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慧霖,梁慧瑛,梁伟宏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797号原告:梁慧霖。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根,系原告丈夫。被告:梁慧瑛。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豪,系被告儿子。被告:梁伟宏。法定代理人:梁慧瑛,即本案被告。原告梁慧霖与被告梁慧瑛、梁伟宏其他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慧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根、被告梁慧瑛也即梁伟宏的法定代理人及梁慧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慧霖诉称,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邵爱玉与梁步洲生育的子女。梁步洲于2014年7月16日过世,2014年7月17日注销户口,邵爱玉于2015年12月24日过世,2015年12月25日注销户口。梁步洲与邵爱玉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05年-2015年父母生前的退休工资卡均是被告梁慧瑛掌控,但实际开销原告不清楚,是否有结余原告也不知道。梁步洲与邵爱玉的遗产(存款及生前的工资)尚未分割。母亲邵爱玉的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902元,其中3,396.3元已经发放至工资卡中,尚有13,505.7元未领取。因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现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邵爱玉与梁步洲的遗产(存款及生前的工资)以及邵爱玉的丧葬费。被告梁慧瑛、梁伟宏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父母过世前身体好时,他们的退休工资卡都掌握在自己手中。2013年11月父亲梁步洲至大场医院住院,父亲才将家里的钥匙交给被告梁慧瑛,自此被告梁慧瑛开始代领父母的退休工资。关于父亲梁步洲的财产情况:父亲去世当天,原、被告及亲戚一同打开父亲存放存折的箱子,当时父亲在工商银行有存款35,270元(该些钱款已经取出,现在被告梁慧瑛处),在办理父亲的丧事时收取礼金6,108元(该钱款也在被告梁慧瑛处),同时为父亲办理丧事支出10,433.4元,剩余的钱款都在被告梁慧瑛处;父亲去世后,被告梁慧瑛领取父亲丧葬费16,072元、单位补助800元。父亲落葬共计花费了1,293.5元。扣除其他支出,父亲尚余遗产及丧葬费共计50,551.2元。该些钱款均在被告梁慧瑛处。父亲住院期间(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费用主要以父亲的退休工资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代为支付。关于母亲邵爱玉的财产情况:2015年3月10日母亲摔跤,2015年3月13日入院直至去世,2015年3月16日做手术。2015年12月25日母亲过世后被告从其存折中共计取出了55,201元(该些钱款均在被告梁慧瑛处),另从母亲单位的医保报销卡及补助卡中领取1,800元,母亲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基本上都是以母亲的退休工资支付的,不足部分是由被告支付的。另,母亲过世后共计收取礼金6,203元,现在被告梁慧瑛处。母亲办理后事共计支出了11,905元,落葬支出343元。目前母亲的尚余的丧葬费未领取。此外,被告梁伟宏系XXX残疾,居委会指定被告梁慧瑛为其法定监护人,父母过世前曾有口头遗嘱将遗产全部留给梁伟宏,但没有证据证明,同意本案中按法定继承处理。因梁伟宏居住的房屋二十多年没有装修过,居住环境差,被告梁慧瑛从父母的遗产中支出33,214.8元为其房屋进行简单装修,被告认为装修款应当从遗产中扣除。另考虑到梁伟宏实际情况,要求适当多分遗产,原告未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应当适当少分或不分遗产。经查明,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邵爱玉与梁步洲生育的子女。梁步洲于2014年7月16日过世,邵爱玉于2015年12月24日过世。梁步洲与邵爱玉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告梁伟宏XXX残疾二级,2016年3月21日,乾溪二居居委会指定梁慧瑛为其监护人。又查明,被继承人梁步洲去世时,遗留有存款35,270元、丧葬费16,072元、单位补助800元,另办理后事收取礼金6,108元,同时为梁步洲办理丧事支出10,433.4元、落葬花费1,293.5元,连同其他收支相抵后,被继承人梁步洲尚余50,551.2元。被继承人邵爱玉去世后,被告梁慧瑛从其账户中取出55,201元,另从医保报销卡及补助卡中支出1,800元,办理丧事收取礼金6,203元,办理后事共计支出了11,905元,落葬支出343元。被告梁慧瑛作为梁伟宏的法定监护人,在被继承人梁步洲、邵爱玉去世后,对梁伟宏居住的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简单装修。支出33,214.8元,该费用从被继承人遗产中预支,剩余钱款均在被告梁慧瑛处。再查明,被继承人邵爱玉尚有丧葬费13,505.7元未领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死亡证明、丧葬费结算表、存折复印件、被告梁慧瑛提供医疗费单据、护工费单据、存折、收支明细、人民调解协议、残疾证、指定监护人决定书、装修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礼金可以参照遗产处理。本案中原告梁慧霖与被告梁慧瑛、梁伟宏作为被继承人梁步洲、邵爱玉的子女,均有权依法继承遗产。另被告虽辨称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因无法提供证据,现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查证事实,被继承人梁步洲、邵爱玉去世后,收支相抵之后,含丧葬费、礼金在内分别遗留50,551.2元、64,461.7元,该些费用应当作为遗产或参照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被告梁伟宏因XXX残疾,无劳动能力且需要服药治疗,生活相对困难,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至于被告辩称装修费33,214.8元应首先从遗产中予以扣除,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梁慧瑛为梁伟宏房屋装修所支出的33,214.8元,为结算方便,本案中作为梁慧瑛预支给梁伟宏的遗产处理。此外,被告辩称原告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遗产应当不分或少分,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酌情判令原告梁慧霖继承35,000元、被告梁慧瑛继承35,000元、被告梁宏伟继承45,012.9元,扣除梁宏伟因装修房屋预支的33,214.8元后,实际梁慧瑛应再支付梁伟宏11,798.1元。又因邵爱玉的丧葬费13,505.7元尚未领取,为处理方便该费用由原告梁慧霖领取,扣除该笔费用外,被告梁慧瑛应再支付梁慧霖21,49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被告梁慧瑛处的被继承人梁步洲与邵爱玉的遗产(含丧葬费、礼金等)均归被告梁慧瑛所有;二、被继承人邵爱玉尚未领取的丧葬费13,505.7归原告梁慧霖继承,被告梁慧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梁慧霖21,494.3元;三、被告梁慧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伟宏11,798.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梁慧霖负担350元、被告梁慧瑛350元、梁伟宏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