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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邵银昌、何德仙等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邵银昌,何德仙,李新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44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锦绣山庄1栋1-4层。主要负责人:李功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邵银昌,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何德仙,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李新,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邵银昌、何德仙、李新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廖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银昌、何德仙、李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银昌、何德仙归还原告商惠通卡透支款本金293947.12元,利息及罚息99648.09元(计算至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李新对被告邵银昌、何德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8日,被告邵银昌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以下简称“商惠通卡”),信用额度30万元。根据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账单日为每月30日,2月份为月末;商惠通卡的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罚息利率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同日,被告何德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对被告邵银昌的上述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新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邵银昌的上述商惠通卡在3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邵银昌办卡后进行了多次透支,2014年11月28日被告还款110000元后同日转出101900元。截至2016年8月2日,被告邵银昌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93947.12元,利息(包括罚息)99468.0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何德仙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新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邵银昌向原告民泰银行申请商惠通卡并签订领用合约,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邵银昌在领取商惠通卡后多次透支,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德仙自愿为被告邵银昌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新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邵银昌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何德仙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新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银昌、何德仙、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银昌、何德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商惠通卡透支款本金293947.12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99648.09元【该利息(包括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二、被告李新对被告邵银昌、何德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04元,减半收取计3602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372元,由被告邵银昌、何德仙、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