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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少华与臧海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少华,臧海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998号原告:韦少华,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信报,武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海灵,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汉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住所地来宾市中南路353号。负责人:龚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躯,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少华与被告臧海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来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信报,被告臧海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汉涛、被告中财保来宾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躯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韦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900.40元、护理费14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费3914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4321.80元,在庭审过程中,因计算有误,原告变更误工费为5933.6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8135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财保来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臧海灵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臧海灵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覃塘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54分许行驶至国道209线3079km路段处,追尾碰撞对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宣县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海灵负全部责任,原告韦少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桡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建议夹板固定1周,复查X线,2个月内禁拾重物,功能锻炼。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3月7日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结论是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上肢构成X(十)级伤残。被告臧海灵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它损失未赔偿。被告臧海灵驾驶的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来宾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来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臧海灵负���赔偿。由于原告全家人自2008年至今都一直在南宁市务工、就学、生活,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臧海灵辩称,一、被告驾驶的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来宾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额已经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在武宣县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约10300元,另外还给了800元给原告作为中草药费用。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四、原告属于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中财保来宾市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给被告臧海灵9936.61元。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四、被告臧海灵驾驶的车辆虽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使用性质已经改变,事故发生时该车用于营运,且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臧海灵自行承担。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武宣县桐岭镇祥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收据证明及用工合同、营业执照、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电动三轮车发票、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向阳学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臧海灵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正本)。被告中财保来宾市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银行转账业务记录单。被告臧海灵和中财保来宾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的证据以及电动三轮车发票提出异议,认为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臧海灵和中财保来宾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用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的证据之间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提交的电动三轮车发票,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2013年6月购买时的车辆价值3914元,并不能证明车辆损坏修复的费用,但该车辆确实在本案事故中损坏,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8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臧海灵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覃塘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54分许行驶至国道209线3079km+225m路段时,追尾碰撞对同向在前由原告韦少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海灵负全部责任,原告韦少华无责任。原告韦少华受伤后即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桡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1、建议夹板固定1周,复查X线,2个月内禁拾重物,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建议全休2个月。原告韦少华受伤后在武宣县人民医院的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臧海灵支付,被告中财保来宾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给被告臧海灵9936.61元。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韦少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上肢构成X(十)级伤残,原��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臧海灵是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来宾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5)第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臧海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韦少华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韦少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来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来宾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臧海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5年)211号,本院对���告韦少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予以认定的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二、误工费5933.36元(27071元/年÷365天×80天);三、护理费1483.34元(27071元/年÷365天×20天);四、残疾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五、鉴定费150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5340元(6675元/年×16年×10%÷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3000元;八、车辆损失费(酌情)800元;九、交通费(酌情)150元。上述损失合计35336.7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财保来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400.09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936.61元(35336.70元-33400.09元),由被告中财保来宾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中财保来宾市分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臧海灵驾驶的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性质已经改变,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韦少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336.70元;二、驳回原告韦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9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原告韦少华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宏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