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罗明芬、吴太兴、吴国文诉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芬,吴太兴,吴国文,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1121号原告罗明芬,女,汉族,现年52岁,文盲,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原告吴太兴,男,汉族,现年61岁,文盲,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现年7岁,小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学生。法定监护人:罗明芬,女,汉族,现年52岁,文盲,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真松,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昊,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人刘真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石板箐煤矿C1煤层承包给邓光清,吴启兵系其招录的工人,于2014年12月19日吴启兵井下作业时受伤,经住院10多个月出院,2015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上一致后,吴启兵出院后一个月死亡。吴启兵死亡后石板箐煤矿要求认定工伤,经审查吴启兵存在多份劳动合同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定,中止工伤认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认定吴启兵为工伤;2、依法赔偿工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2104元、三原告抚恤金729431元,合计人民币1237515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委员会决定书、送达回执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一份;3、出院证明书一份;4、注销证明一份;5、劳动合同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石板箐煤矿系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罗明芬、吴太兴系吴启兵父母,吴国文系吴启兵之子。2014年7月7日吴启兵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9日吴启兵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煤矿管理人员将吴启兵送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肺挫伤、前颅窝骨折、右侧颧骨骨折,重病监护室治疗几个月后,转入一般病房,医院再次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植物生存状态、肺部感染。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协商解决了吴启兵赔偿事宜。2015年11月5日吴启兵出院,于2015年11月22日死亡。2016年6月20日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存在多份劳动合同书吴启兵与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建议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2016年7月19日吴启兵亲属向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人仲决字(2016)第33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吴启兵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具有合法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工伤认定属于社保部门行政行为范畴,而不是审判行为所能替代的,故原告主张依法认定吴启兵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启兵死亡后赔偿问题。吴启兵死亡后对其家人的经济赔付,应经社保部门仲裁的前置程序,对仲裁不服才能起诉到法院,对吴启兵的经济赔付事宜未经仲裁,故原告主张要求判决赔偿1237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启兵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即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吴启兵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启兵与被告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舒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