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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辖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安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负责人:杨新军,行长。上诉人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交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仓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41-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烟台交运集团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10.1.1、10.1.2项约定,该案仓储合同关系首先在上诉人与青岛即墨市振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方商贸公司)之间建立,然后再由被上诉人受让振方商贸公司在仓储合同项下的债权。上诉人与振方商贸公司签订的《仓储租赁监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纠纷由上诉人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依据其与烟台交运集团公司、振方商贸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共同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以烟台交运集团公司未能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振方商贸公司所质押财产于2014年1月16日被抢,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烟台交运集团公司对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的损失(借款本金及本金损失)4500万元及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向法院提交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30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乙方为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该案系因履行涉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引发的纠纷。该协议第30条的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协议约定的乙方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住所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并非烟台交运集团公司与振方商贸公司所签《仓储租赁监管协议》的缔约人,烟台交运集团公司关于该协议中的协议管辖约定对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具有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李红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