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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4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王道兰与高加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兰,高加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155号原告:王道兰。被告:高加兵。原告王道兰与被告高加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兰及被告高加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王道兰撤回对夏存兵、赵海香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加兵给付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夏存兵在王店乡做工程,经被告高加兵介绍原告与夏存兵相识。2010年10月28日夏存兵向原告借款21万元。后经多次索要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1年12月10日经结算欠款金额为20万元,夏存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高加兵进行担保,要求被告高加兵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加兵辩称,原告出借的款项是我和夏存兵两个人去借的,夏存兵使用的,我担保的。但现在欠原告的钱已经还清了。借款的利息约定是月利率6%。具体帐目我要求找到夏存兵到场一起算账,我印象中已经还齐原告的钱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2011年12月10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夏存兵在王店乡做工程,经被告高加兵介绍原告与夏存兵相识。2010年10月28日夏存兵向原告借款21万元,之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1年12月10日经结算欠款金额为20万元,夏存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高加兵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夏存兵向原告借款,被告高加兵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高加兵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高加兵偿还20万元的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加兵辨称利息约定月利率是6%,且款项已还清,但被告高加兵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道兰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高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