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1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芳云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5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芳云,女,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徽省涡阳县。2014年4月26日因吸毒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9月20日因吸毒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5月2日因吸毒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晓荭,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芳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芳云及辩护人刘晓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夜间,被告人陈芳云在涡阳县经济开发区宏铭服饰公司宿舍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振刚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15克。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陈芳云在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谢庄居民组85号二楼西侧的出租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振刚、张文汇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夏季夜间,被告人陈芳云在位于涡阳县向阳大道西华安一巷北头的二楼出租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振刚、张文汇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30日夜间,被告人陈芳云在涡阳县经济开发区宏铭服饰公司宿舍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振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日夜间,被告人陈芳云在涡阳县经济开发区宏铭服饰公司宿舍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新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芳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振刚、何新春、张文汇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称重、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芳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芳云又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芳云犯数罪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陈芳云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及非法所得200元,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芳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冰毒(甲基苯丙胺0.15克)及非法所得200元,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会风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