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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执异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异议人蔡绍雁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绍雁,蔡国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异7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蔡绍雁,男,194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申请执行人蔡国钦,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本院在执行蔡国钦与蔡绍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蔡绍雁名下址于石狮市灵秀镇彭田前堡份的房产[房产证号:狮字第1053**号],并公告责令在上述房产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自行迁出,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蔡绍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蔡绍雁称,法院拟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和拍卖并要求房屋的居住人或使用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公告的执行行为违法。一、异议人名下位于石狮市灵秀镇彭田前堡份的房产(房产证号:狮字第1053**号),现由异议人及其家属共有10人在居住,异议人只拥有此处唯一的房产,系异议人及其家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如果法院强制执行则异议人及其家属只能流浪街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法院可以查封上述异议人名下的财产,但不能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二、异议人育有三子,三个儿子均成年结婚组成家庭,异议人名下的上述房产只能保障异议人及其家属的最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可以执行的情况。三、异议人名下的上述房产,系异议人作为村民向村集体申请所得的农村集体用地性质的宅基地,属于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房产,因此也不能进行拍卖。四、异议人名下的上述房产市场价值远超于执行申请人蔡国钦申请执行的债权,属于超标的拍卖财产,依法不能进行拍卖。综上所述,法院对异议人名下的上述房产可以进行查封,但不能进行查封后的进一步执行行为,因此法院拟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要求居住人或使用人自行迁出房屋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法院应停止对异议人名下的上述房产查封后的执行行为。本院查明,原告蔡国钦与被告蔡绍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蔡绍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蔡国钦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利息(其中从2000年2月12日起至2000年2月24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0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40000元为基数)。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被告蔡绍雁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蔡国钦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闽0581执1897号。2016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1执18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蔡绍雁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2016年8月10日本院向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6)闽0581执18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办理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蔡绍雁名下址于石狮市灵秀镇彭田前堡份的房产[房产证号:狮字第105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已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房地产的查封手续。2016年9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蔡绍雁名下址于石狮市灵秀镇彭田前堡份的房产进行现场查封。同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在上述房产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自行迁出,逾期仍未迁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法律后果由房产占用人自行承担。异议人蔡绍雁主张法院对异议人名下的上述房产可以进行查封,但不能进行查封后的进一步执行行为,法院拟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要求居住人或使用人自行迁出房屋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法院应停止对异议人名下的上述房产查封后的执行行为,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石狮市灵秀镇彭田前堡份的房产[房产证号:狮字第1053**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蔡绍雁。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蔡绍雁名下址于石狮市灵秀镇彭田前堡份的房产,并根据拟进行评估、拍卖的情况发出公告,责令在上述房产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于2016年10月30日前自行迁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蔡绍雁主张法院拟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要求居住人或使用人自行迁出房屋的行为系违法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蔡绍雁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何荣添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