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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孙宁与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孙宁,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999号原告:刘孙宁,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回澜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508060-4。主要负责人:石茂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其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孙宁与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18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孙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被告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孙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4月份工资9967.48元、厂龄津贴3000元、押金530元、加班费58000元,合计71497.48元;2.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39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从2007年1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平时工作兢兢业业,遵章守纪。2016年2月起,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等为由,拖欠原告工资及各种费用,未及时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违法收取原告工作服、劳动工具押金530元,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不按规定支付原告应领的厂龄津贴和加班工资。2016年4月底,原告向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厂龄津贴、押金、加班费、社会保险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什劳任仲字(2016)36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仲裁后原告未在到公司上班。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被告崇泰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资不予认可,要求扣除刘孙宁代收的水电费;对原告主张的押金、厂龄津贴、加班费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与被告从2007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26日及2014年9月27日至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11年9月26日-2014年9月27日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金应从2014年9月计算至今;对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因未加盖社保部门印章,不予认可;社会保险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15日、2008年9月27日、2014年9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分为2007年8月15日-2008年8月14日、2008年9月27日-2011年9月26日、2014年9月27日-2017年9月26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机修电工;被告认可应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被告2016年2月起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是否收取原告押金、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厂龄津贴、加班费等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虽未加盖社保机构的印章,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与社保机构信息一致,能够证明原告2009年中的6个月-2016年中的1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系由被告缴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同时,综合原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2008年8月14日、2008年9月27日-2011年9月26日、2014年9月27日-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从2007年8月15日起至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6年2-4月的工资,并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2月工资表(结算中心),而被告对原告未领工资不予认可并要求扣减原告代收的水电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已领取相应工资及代收水电费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原告主张2016年2-4月工资,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能提供原告2016年2-4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已经支付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支付原告2016年2-4月工资9967.48元;同时对于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的工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劳动者上两年度的工资收入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2014年、2015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根据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515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领用工作服的规定》及《关于新进员工缴纳工具费用押金的通知》两份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已经收取的押金,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实际向原告收取押金的其他证据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取原告押金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厂龄津贴发放的原则》的文件,该文件没有公司加盖的印章,且属于非常规性津补贴,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举证责任不在于用人单位,而劳动者并未举证证明其应得的实际津贴,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厂龄津贴而实际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自己制作的工资清单、厂龄津贴清单、押金清单、周六加班费、带薪休假工资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根据原告陈述该份考勤信息系从公司办公室负责考勤人员唐洁的电脑上拷贝并打印,经本院向办公室人员唐洁询问,唐洁陈述其于2010年12月22日入职公司,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负责公司党支部、工会、行政人事等日常工作。自其进入公司时,公司已经有相关考勤的信息,后考勤信息系由其和其他同事共同负责管理。原告提交的考勤信息表格式与用人单位电脑存放的考勤信息表格式基本一致,但不能确定其具体内容与用人单位存放的一致。原告拷贝信息时其不在场,但事后听其他同事陈述过劳动者拷贝考勤信息的情况。被告对唐洁的陈述无异议。故被告实际掌握管理有原告的出勤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考勤信息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原告提交的考勤信息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考勤信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2-4月工资且2016年2月起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厂龄津贴、押金,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2-4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2-4月工资9967.48元。对原告的加班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信息及2014年、2015年的标准工作时间计算,原告在2014年-2015年周六加班天数为66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同时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的周六费为21332.4元(3515÷21.75×66×2=21332.4)。对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刘孙宁从2007年8月15日至2016年4月,在崇泰公司工作八年又九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及《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在2008年1月1日前签订劳动合同,在2008年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至2016年4月,共8年4个月,经济补偿金计算8.5个月,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515元×8.5个月=29877.5元。关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2016年2-4月工资9967.48元、加班工资21332.4元、经济补偿金29877.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厂龄津贴、押金不予支持。依照前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孙宁与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孙宁20**年2月至4月工资9967.48元;三、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孙宁加班工资21332.4元。四、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孙宁经济补偿金29877.5元;五、驳回原告刘孙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世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