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郑阳林与陈承淦、朱启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阳林,陈承淦,朱启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粤0282民初1121号原告:郑阳林,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陈承淦,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被告:朱启秀,女,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淦(系朱启秀丈夫)��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原告郑阳林诉被告陈承淦、朱启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南雄市金鹏花苑C33幢304号房屋及柴房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双方通过中介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金额付清了全部房屋款,被告也按照约定在2014年协助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位于南雄市金鹏花苑C3幢304号房屋及位于南雄市金鹏花苑C33幢夹层21号柴房已经过户到原告的名下,但因土地使用证较晚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未能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两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双方同意将位于南雄市金鹏���苑C3幢304号房屋(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雄府国用(2013)第3227号)及位于南雄市金鹏花苑C33幢夹层21号柴房(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雄府国用(2013)第3228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郑阳林所有,并过户到原告郑阳林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郑阳林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费用1834元,原告郑阳林负担917元,被告陈承淦、朱启秀负担917元。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国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秀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