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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义天因与被上诉人孟钰山、原审被告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天,孟钰山,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天,男,1982年4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大专文化,经商,住云南省镇雄县乌峰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钰山,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大学本科,昭通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工作人员,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霞路。原审被告: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699435-8。住所地:云南省鲁甸县文屏镇文屏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钟军,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义天因与被上诉人孟钰山、原审被告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孟钰山一审起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王义天出具《收条》收到原告人民���30万元,让原告以占2%股份入股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鲁甸鸿泰花园开发房地产。原告将入股资金3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王义天未提供任何入股的股权依据给原告。而被告王义天、被告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孟钰山出资30万元是事实,享有2%的股份,王义天收到30万元也是事实,孟钰山的股份是挂在王义天名下的,孟钰山如果要以自己的名义占股份可以的到工商管理部门变更股份登记,把王义天的股份变更为48%、孟钰山2%、钟军为50%就可以了。被告王义天、被告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孟钰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孟钰山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钰山于2014年4月9日通过被告王义天向被告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足30万元的认购资金,被告昭通鸿泰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也于2014年4月29日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但是被告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其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仅为被告王义天及该公司法人钟军,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孟钰山出具《出资证明书》,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影响了原告孟钰山行使其股东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义天、被告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孟钰山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义天、被告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王义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收条》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入股”的是鸿泰公司的鲁甸鸿泰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除了鲁甸鸿泰项目外,鸿泰公司自身的股份、经营管理包括鸿泰公司同时开发的其它项目均与被上诉人无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鸿泰公司之间系合伙协议关系,不是公司股权关系,不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上诉人是代鸿泰公司收取被上诉人合伙项目投资款,上诉人所代收款项已全额交给鸿泰公司用于鲁甸鸿泰花园这个项目的开支。被上诉人应对鲁甸鸿甸花园这个项目与鸿泰公司按合伙协议投资比例分享收益,分担亏损,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被上诉人无权要求鸿泰公司退还投资款。3、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系程序违法。本案中双方争议标的巨大,双方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及是否应当返还财产存在根本性争议,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孟钰山作了服判的答辩。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向王义天出资30万元作为入股鲁甸鸿泰花园2%股金的���本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可以直接退回30万元人民币?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孟钰山出资30万元以2%股份入股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甸鸿泰花园房地产项目,现要求退还其入股的股金。上诉人王义天对被上诉人孟钰山交纳的30万元资金,所占鲁甸鸿泰花园2%股份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只是孟钰山交纳的股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该案符合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王义天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可以直接退回30万元人民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上述公司法的条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退股只能采取三种方式:一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二是出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申请退回;三是解散公司后退股。本案被上诉人孟钰山于2014年4月9日交纳30万元给上诉人王义天入股鲁甸鸿泰花园项目,王义天出具的收条记载:今收到孟钰山鸿泰房地产鲁甸鸿泰花园2%入股金300000元,收款人签名王义天。该收条上已明确记载了孟钰山交纳给王义天的30万元为股金,孟钰山收到该收条后对其收条上记载为股金事项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认可交纳的款项是公司股金的事实。尽管在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上公司的股东仅为王义天及该公司法人钟军,但王义天、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否认过孟钰山出资30万元,享有鸿泰房地产鲁甸鸿泰花园2%股份的事实,孟钰山的股份挂在王义天名下,属于隐名股东,而隐名股东的存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为法律��禁止。现被上诉人孟钰山要退回其入股鲁甸鸿泰花园30万元的股金,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方式退回其入股的股金,即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或出现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时退股或公司解散清算后退回,本案目前并没出现法律规定的退股情形,故孟钰山只能通过转让股金的方式退回其股金,而不能直接从公司退回股金,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当直接退还被上诉人股金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上诉人王义天认为被上诉人孟钰山不能从公司直接退回股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王义天、被告昭通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孟钰山30万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孟钰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孟钰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陈贵琼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