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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郭文斌与黄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斌,黄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1391号原告:郭文斌,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被告:黄志明,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郭文斌诉被告黄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暂时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至2016年9月7日支付逾期利息8350元,利息计至被告还清时止;2.被告黄志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签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承诺书、卡账户交易明细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2400元、转账支付17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9日,月利率2%,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9日,现已届满,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应以24%为限,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文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月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38元,由被告黄志明负担。原告郭文斌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倩媚何雄钦(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