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光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海,男,1995年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禄丰县,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禄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李光海推门进入被害人非世杰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前沥路15号三楼北侧房内,趁非世杰熟睡之际,盗走其放于床边的苹果6手机一部。现该手机已归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618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李光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非世杰对被告人李光海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非世杰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光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李光海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光海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