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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河北盛孚凯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车顺商贸有限公司、黄海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盛孚凯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某车顺商贸有限公司,黄海峰某某,赵文英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3150号原告河北盛孚凯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姚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某某,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进某某,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某车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旭日蓝天公寓1-408。法定代表人黄海峰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海峰某某,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赵文英某某,女,1978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河北盛孚凯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孚汽车贸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石家庄车顺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黄海峰黄某某、赵文英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盛孚汽车贸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以赵文英赵某某是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的股东且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追加赵文英赵某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孚汽车贸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黄海峰黄某某、赵文英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孚汽车贸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签订了《河北盛孚凯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坪漆施工合同》和《河北盛孚凯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玻璃幕更换合同》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工程款共计1418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两份合同工程款总计降为12440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同意用原告价值163400元(车款159000元,装具费用4400元,共计价值163400元)的C5商品车一辆折抵两份施工合同的全部工程款124400元,并将该车过户到被告黄海峰黄某某名下,剩余车款部分39000元由黄海峰黄某某本人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在同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价税均为62200元的发票,至此原告与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的两份施工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并已实际结清。因沟通有误,原告未及时将上述情况通知公司财务,所以财务于2016年2月1日误将工程款打入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的69×××80的账户上,造成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重复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打款之后,原告立即与黄海峰黄某某取得联系,黄海峰黄某某承认该笔款项已经实际到账,并且承诺马上归还。但是从2016年2月起,原告多次去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和黄海峰黄某某家中追讨,仍未归还。被告赵文英赵某某和黄海峰黄某某均持有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50%的股份,且二人系夫妻关系,均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归还原告124400元;2、判令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黄海峰黄某某和赵文英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黄海峰黄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赵文英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盛孚汽车贸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签订《河北盛孚凯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玻璃幕更换合同》和《河北盛孚凯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坪漆施工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工程款共计1418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同意将工程款降至1244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自愿为黄海峰黄某某在河北盛孚凯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C5轿车中,用本公司做地面漆和展厅玻璃施工项目款,抵付C5轿车购车款,超出部分由其本人支付”,2016年1月6日,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盛孚汽车贸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用C5轿车抵付上述展厅玻璃和地面漆施工项目结算款一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C5轿车实际交付价格为159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玖仟元整),装具费用4400.00元(大写:肆仟肆佰元整),车款合计1634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叁仟肆佰元整)。车架号为LDCA13X43F2408013,发动机号为5045533,厂牌型号为DC7207LYEA,装具明细为导航、3M太阳膜、脚垫、后仓垫、坐垫;第二条约定,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用其所有项目结算款1244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全部抵付C5轿车部分车款;第三条约定,剩余车款39000.00元(大写:叁万玖仟元整)由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支付原告盛孚汽车贸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第四条约定,此项目款自签订协议起为购买原告盛孚汽车贸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车辆车款。2016年1月12日,原告盛孚汽车贸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为被告黄海峰黄某某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6年1月14日,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为原告盛孚汽车贸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开具了项目均为地坪漆,金额均为62200元,合计124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原告盛孚汽车贸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关于工程款124400元的事宜均已履行完毕。2016年2月1日,因工作失误,原告盛孚汽车贸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再次将上述展厅玻璃和地坪漆项目工程款124400元打入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账号为69×××80的账户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盛孚汽车贸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返还原告124400元;2、判令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赵文英赵某某和黄海峰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海峰黄某某系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海峰黄某某和赵文英赵某某系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50%的股份,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00000元,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于2044年6月20日之前缴齐注册资本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盛孚汽车贸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提供的合同、证明、协议书、转款凭证、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的工商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盛孚汽车贸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已经将所欠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关于展厅玻璃和地坪漆施工项目工程款结清的情况下,再次将工程款124400元打入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的账户,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取得的该124400元,无合法根据,且原告盛孚汽车贸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因此遭受损失,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取得1244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盛孚汽车贸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要求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返还12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盛孚汽车贸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要求被告黄海峰黄某某和赵文英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告盛孚汽车贸易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海峰黄某某和赵文英赵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黄海峰黄某某和赵文英赵某某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黄海峰黄某某和赵文英赵某某分别应在未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车顺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黄海峰黄某某和赵文英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车顺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盛孚凯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2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海峰黄某某和赵文英赵某某分别在未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河北盛孚凯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石家庄车顺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某商贸有限公司、黄海峰黄某某和赵文英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改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青亚附: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