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民终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强伟星与朱押南、王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押南,王玉海,强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押南,男,1961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海,男,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伟星,男,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腊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押南、王玉海因与被上诉人强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押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强伟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丹阳锦绣熙城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错误,实际承包人应是朱国民。通过一审的法庭调查,法院已经查明以下事实且均无争议:1、强伟星系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的副总,朱押南系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的负责人;2、本案涉及的所谓借款,系宏昌公司会计黄雪梅转账给强伟星,再转账给朱押南,然后转账支付的宏昌公司案款(镇江天元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的钢材款)。显而易见,本案所谓的民间借贷实为宏昌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宏昌公司为转嫁风险,委托朱押南为其与天元公司钢材款纠纷的代理人,将应付案款转账给公司会计再转账给公司副总强伟星再转给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负责人朱押南再转账支付案款,再诱骗朱押南书写借条以便将用款手续挪作个人的债权。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宏昌公司与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虽然加盖的是宏昌公司的公章,但合同注明的项目经理是朱押南,再结合朱押南系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的经理、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与朱国民签订的承诺及企业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工程协议书等,从而认定宏昌公司承接的丹阳锦绣熙城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为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其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朱押南负担。朱押南认为一审法院的逻辑推理有误,且对事实未审查清楚,按照上述事实,实际承包人是朱国民。具体理由为,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既未与宏昌公司就锦绣熙城项目签订承包协议,又未与天怡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协议,该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宏昌公司与天怡公司,朱国民与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企业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的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此时锦绣熙城的工程尚未落实签订合同),其中注明甲方(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与业主(天怡公司)所签订的工程的全部内容皆为乙方(朱国民)的承包范围,约定工程款专款专用、到达甲方账户后第二天转到乙方指定账户等。该合同签订后,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与天怡公司签订合同未果,而是在2012年11月26日由宏昌公司与天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工程款全部进入宏昌公司的账户,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均由宏昌公司出面与天怡公司及朱国民协调,特别是在施工过程中朱国民陆续向天怡公司借款累计216万元,宏昌公司书面确认此216万元视为天怡公司向宏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中已查明的事实,判决书中未予涉及)。显然,宏昌公司视朱国民为实际承包人,宏昌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将工程直接交付给朱国民实际承包,收取工程款后直接交付给朱国民,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环节。一审法院认定锦绣熙城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既无合同依据又无事实依据。二、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应依法查明民间借贷是否真实发生,已查明本案涉及的100万元实为宏昌公司委托朱押南为其代理人支付钢材案款时应公司财务要求书写的领款手续,实为工程款纠纷,应当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作其他处理,而不应当将本案牵强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判决。如果法院根据实际承包人是谁来判决本案涉及的钢材款应由谁承担,则应由实际承包人朱国民承担而非朱押南。三、朱押南在应诉时书面要求追加实际承包人朱国民、尹荷华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但判决书却认定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为实际承包人并推定朱押南应负担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属对事实审理不清。王玉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强伟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于基本事实以不顾,先入为主,偏袒强伟星,故意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1、从本案查明的朱押南向强伟星借款的起因、款项的流向和使用来看,王玉海根本不是借款人。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全部由强伟星直接汇给朱押南,并由朱押南直接用于归还强伟星与朱押南所经营公司欠他人的材料款,与王玉海没有任何关系。王玉海既没有收到强伟星的一分款项,也没有使用该款项,王玉海不是借款人。2、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王玉海仅仅与强伟星和朱押南之间是朋友关系,王玉海与强伟星、朱押南没有经营合作关系,而强伟星与朱押南之间却是经营合作关系,进一步印证了王玉海不是借款人,借款是强伟星与朱押南之间的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以上查明的事实证明,王玉海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款项使用人,王玉海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双方的朋友,是见证人,目的是为了促使强伟星与朱押南切实有效的履行借款合同,这种情形完全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为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之间平等保护,当事人承担担保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需明确表示保证人的身份,并依法承担责任,若他人仅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无明确担保意思,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不能视签字人为担保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此类签名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因为并无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从本案的借款事实上看,首先,王玉海没有向强伟星借一分钱,王玉海也没有使用涉案款项,涉案款项的使用也与王玉海没有利害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将王玉海认定为借款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从强伟星和朱押南的借条上看,王玉海仅是在借条下面签了个名字,王玉海并没有要求为朱押南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三,在借条上,也没有王玉海要求与朱押南共同承担归还强伟星借款的意思表示。其四,从本案借款的起因、流向和使用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看,也进一步证明了本案的借款,王玉海不是借款人。王玉海在借条上的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只能认定为见证人。借条上的签名形式与借款的起因、流向和用途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都相互印证,事实已非常清楚明了。原审法院仅仅因为王玉海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就要求王玉海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强调在没有担保和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要注明为见证人才能认定为见证人,与法律精神相悖。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以王玉海曾经是承包协议的保证人就推定王玉海是本案的借款人,纯属主观臆断。承包协议的保证人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王玉海作为保证人是鉴于其在行业中的信誉,监督双方进行经营活动,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审认定的“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与朱国民的承诺及企业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上,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一方也均有王玉海签名”,但是该份协议书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偏袒强伟星,执法不公,原审先入为主,对于庭审中“在施工过程中,朱国民陆续向天怡公司借款216万元,宏昌公司书面确认此款视为天怡公司向宏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因对强伟星不利,原审判决只字不提。五、原审判决将被告混淆,王玉海从未担任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的经理。强伟星辩称,一、双方借贷合意明确、借款交付行为清晰。朱押南、王玉海向强伟星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足以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朱押南、王玉海出具借条后,强伟星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朱押南的账户,借款交付行为清晰。二、朱押南、王玉海对天元公司的钢材款承担付款责任。宏昌公司与朱押南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和《分公司经营责任协议》,约定朱押南为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经理,该区域必须为分公司经理承包,不得有任何挂靠业务。朱押南的承包方式为上交利润递增包干,自负盈亏。朱押南对分公司承包的项目承担税管费、工资、材料等施工所有成本和承担安全、质量、工期等全部责任。天元公司的钢材款发生在丹阳锦绣熙城,属于朱押南承包的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范围内,相对于宏昌公司而言,该欠款本身就应当由朱押南实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上天元公司钢材款的案件从起诉到调解结案都是朱押南全权处理的。王玉海在两份承包合同上都是以担保人的名义进行签字,可见王玉海对欠付天元公司钢材款或者说对分公司承包人朱押南最终的付款责住负连带保证责任。朱押南、王玉海向强伟星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收到借款后支付了天元公司的钢材款,是朱押南、王玉海履行分公司承包责任和承包保证人责任的个人行为,借款用途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强伟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押南、王玉海归还强伟星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暂计433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押南、王玉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强伟星系宏昌公司副总,朱押南系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经理。2011年11月31日,朱押南与宏昌公司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朱押南作为宏昌镇江分公司经理,宏昌公司授权在镇江市地区内从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朱押南不得从事其他同类企业的经营业务,该地区的项目必须为分公司经理承包,不得有任何挂靠业务。上交利润递增包干,自负盈亏。朱押南对分公司承包的项目承担税管费、工资、材料等施工所有成本和承担安全、质量、工期等全部责任。承包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宏昌公司指定账户,确保项目施工资金,朱押南对承包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负全部责任等内容。2012年11月26日,宏昌公司与天怡公司签订了关于位于镇江市丹句路的锦绣熙城1#、2#、23#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朱押南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合同价款为2952.42万元。该合同加盖了天怡公司与宏昌公司公章,并由朱押南在承包人一栏签名。2013年3月12日,朱押南又与宏昌公司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制协议,并由王玉海作为担保人。该协议约定,鉴于朱押南系宏昌公司所聘任的镇江分公司经理,负责该分公司的事务。王玉海作为朱押南的担保人,自愿对朱押南经营分公司的活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授权地区内的项目必须由朱押南亲自承包,朱押南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挂靠并从中谋利。在协议有效期内,朱押南应按约向宏昌公司交纳管理费。对于分公司经营活动,朱押南应承担以下责任:分公司因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材料费、机械费、分公司承包工程项目所支付的人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公积金以及分公司所承担项目所应缴纳的税管费等);分公司因承接项目而应履行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按期履行等);分公司因承接项目而产生的损失及责任;给宏昌公司及其其他分公司带来的损失。上交利润递增包干,自负盈亏。朱押南对分公司承包的项目承担税管费、工资、材料等施工所有成本和承担安全、质量、工期等全部责任。承包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2013年11月5日,镇江京口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天元公司与宏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查明2012年10月12日,天元钢材与宏昌公司(锦绣熙城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因宏昌公司未按约向天元公司足额支付钢材款而引起讼争。该案中,朱押南作为宏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协商一致,并由该院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2013)京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宏昌公司欠天元公司钢材款及加价款合计2847989.92元,由宏昌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给付500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给付10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给付1347989.92元;二、如宏昌公司有一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宏昌公司需另行支付天元公司违约金2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朱押南、王玉海向强伟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强伟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按月息2.1%计息,于2014年1月20号前本息全部还清.逾期不归还月息按4.2%计息(计算日期从借款日期开始)借款人朱押南2013.12.20号王玉海”。同日,强伟星通过银行转给朱押南50万元。同日,朱押南通过银行向天元公司转账50万元。2013年12月21日,朱押南、王玉海又向强伟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强伟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按月息2.1%计息,于2014年1月20号前本息全部还清,逾期不归还月息按4.2%计息(计算日期从借款日期开始)借款人朱押南2013.12.21号王玉海”。同日,强伟星又通过银行转给朱押南50万元。2013年12月23日,朱押南通过银行向天元公司转账50万元。强伟星认为,朱押南、王玉海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强伟星借款,强伟星共计向朱押南、王玉海提供借款100万元(分两次,每次50万元,汇入朱押南账户),并由朱押南、王玉海当场出具借条,并对归还日期、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作了约定。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在强伟星多次催要下,朱押南、王玉海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并于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朱押南、王玉海共同归还强伟星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朱押南认为,一、对于强伟星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12月21日向朱押南转款两次,每次5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二、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2013)京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3年12月15日宏昌公司应支付给天元公司100万元,涉案款项实际就是该笔100万,是强伟星作为宏昌公司副总打给朱押南,再由朱押南作为宏昌公司代理人支付给天元公司的履行款。朱押南在收到强伟星转账后即将款项转付给了天元公司,所以,朱押南仅是履行代理人的职务,并未与强伟星个人发生过借款。而借条仅仅是应公司用款程序要求而出具,之所以会约定利息,是为防止朱押南挪用。因为朱押南文化程度不高,当时没往深处想;三、从天怡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可以看出,锦绣熙城工程的承包人是宏昌公司,而非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而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朱国民,如宏昌公司认为其支付了该项目的工程款应向实际承包人朱国民追偿,而不应向朱押南主张。朱押南提供了尹荷华出具的承诺书、2012年10月6日锦绣熙城项目部朱国民与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与朱国民签订的企业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天怡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协议等证据。朱押南提供的锦绣熙城项目部与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承诺书约定,锦绣熙城项目工程以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与业主建设单位签定本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绣熙城项目部上交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结算总价2%的公司管理费,其他所有工程的费用由项目部自理等内容,并约定以上承诺待与建设单位大合同签订后,项目部在第一时间内立即与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正式的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并将承诺注明在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内,以相互遵守制约等内容。该承诺加盖锦绣熙城项目部公章,并由朱国民、王玉海(代)签名。朱押南提供的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与丹阳市锦绣熙城小区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朱国民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企业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与业主所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建筑面积、结构类型等皆为朱国民的承包范围。朱国民按工程合同中标价2952万元,上缴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管理费用工程结算总价的2%。朱国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合同加盖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公章,并由朱押南、王玉海及朱国民签字。王玉海认为,一、其根本就没有向强伟星借过款,也没有过任何借款表示,从借条上看,其并未在借款人栏目下签字,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在日期下签了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承担担保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若仅是在借据等签字或盖章,并无明确担保意思表示,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不能视为担保人。同时,该类签字也不应认为债务加入,因为并无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王玉海并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朱押南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其作为见证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涉案100万元,系朱押南履行的职务行为,并非借款。另从强伟星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看,2013年11月19日的100万元,系由黄雪梅转给强伟星的,而黄雪梅系宏昌公司会计。由此更加可以证明,强伟星打给朱押南的100万元实际是宏昌公司让朱押南付给天元公司的。三、锦绣熙城项目是宏昌公司总承包,实际承包人是朱国民。针对朱押南、王玉海的上述意见,强伟星认为,一、强伟星已提供借条及转款凭证,且朱押南也认可已收到涉案100万元。身为成年人,无论文化程度多低,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朱押南也应清楚在借条上签字的效力,故强伟星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至于王玉海,因借款时朱押南提出借款用于工地,是朱押南、王玉海的共同借款,所以要求王玉海签字。因为朱押南名字前已有“借款人”三个字,所以王玉海在日期下方签字,强伟星认为也没有问题;二、朱押南上述意见均是对借款用途的陈述,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且根据朱押南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可以看出,天元公司的钢材款属朱押南、王玉海个人债务,故朱押南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如其认为是代表宏昌公司支付,可自行向宏昌公司主张,但不能成为本案抗辩的理由。以上事实由强伟星提供的借款、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分公司经营责任制协议,朱押南、王玉海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宏昌公司社保名册、授权书、(2013)京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调解书、(2013)京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裁定书、(2014)京执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承诺书、协议书及该院调取的强伟星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朱押南、王玉海对强伟星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朱押南确认已收到强伟星汇款100万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强伟星与朱押南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一、作为强伟星,其提供了借条及转款凭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强伟星已履行出借义务。二、作为朱押南,其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款项系其作为宏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按法律文书支付给天元公司的履行款。那么,朱押南在本案中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天元公司的钢材款系在锦绣熙城工程中产生这一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二)天怡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朱押南为锦绣熙城工程的项目经理,承包人处也有朱押南签名,且朱押南为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经理,再结合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与朱国民签订的承诺及企业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可以看出,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宏昌公司的公章,但实际承包人应为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三)根据朱押南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朱押南自负盈亏,对承包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负全部责任,分公司因承接项目而应履行的义务及因承接项目而产生的损失及责任等均由朱押南承担。综上,在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承接的锦绣熙城项目中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应由朱押南负担,也就是说,拖欠天元公司的钢材款应由朱押南自行负担,系其个人债务。故朱押南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三、朱押南作为成年人,且身为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的经理,经常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且从借条内容看,双方对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归还时间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强伟星与朱押南间存在借贷合意。对于王玉海在本案中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首先,王玉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作为见证人签名与作为借款人签名在法律上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但其在借款人朱押南签名及日期正下方相对应位置签名,而未注明其为见证人,其书写格式符合多个债务人借款的借条书写格式。且其对于自己的辩解意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王玉海作为朱押南的担保人与宏昌公司签订分公司经营责任制协议,且在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与朱国民的承诺书及企业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上,宏昌公司镇江分公司一方也均有其签名。故王玉海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强伟星归还涉案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押南、王玉海向强伟星出具了借条,且强伟星已履行出借义务。承诺借款期届满,强伟星要求朱押南、王玉海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现强伟星主张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朱押南、王玉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强伟星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006元,由朱押南、王玉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强伟星与朱押南、王玉海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强伟星与朱押南、王玉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理由为:1、本案中的款项涉及两张借条,两张借条的借款人栏均为朱押南、王玉海,借条的内容包括了出借人的姓名强伟星、借款金额、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等内容,该两张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意思表示,现强伟星持有该两张借条,系该两张借条的权利人,故强伟星与朱押南、王玉海之间达成了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朱押南认为本案系工程款纠纷,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朱押南作为本案被告,其无权要求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在出具借条的同一天,强伟星向朱押南的银行卡汇入了借条所载明的金额,朱押南已经收到款项。故本案所涉的两张借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朱押南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条是其履行从宏昌公司领款的手续,但朱押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白借条的意思,其亲自书写的借条出具给的对象系强伟星,而非宏昌公司,同时借条也约定了利息,故朱押南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款项的用途,因本案所涉的款项系借款,借款用途、走向不能推翻借款事实的存在。王玉海认为其系本案所涉款项的见证人,但王玉海签名的位置在“借款人朱押南2013.12.20号”的正下方,王玉海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王玉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见证人的身份,故对王玉海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押南、王玉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6元,由朱押南负担8853元,王玉海负担88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