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8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德光与宋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光,宋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8民初350号原告:徐德光,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资溪县。被告:宋宝英,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资溪县。原告徐德光与被告宋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石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高年(主审)、项一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光与被告宋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光起诉状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宝英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宝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丈夫易木荣系朋友关系,易木荣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2016年1月16日,易木荣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5万元。易木荣向原告借款两次合计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春节前归还。当原告电话联系易木荣时,得知易木荣已于2016年1月2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要求作为易木荣的妻子即被告宋宝英作个还款计划,被告不予理睬,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宋宝英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从未对被告说过易木荣向其借过款,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易木荣向其借款合计10万元完全不知情。退一步说,假设易木荣是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也是易木荣个人的债务,被告没有使用这笔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借条及汇款凭证1份;证明易木荣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万元,其中4万元通过银行汇款,1万元现金支付。证据(二),汇款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易木荣借款5万元。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四),顾某的证明书;证明易木荣向原告打电话要求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汇给易木荣借款5万元。当时易木荣在开车,是我接的电话,我把电话交给易木荣,易木荣说“钱收到了,等你回来补写借条”。证人顾某出庭证明:原告证据(四)系我本人所写,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汇给易木荣借款5万元属实,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宋宝英对原告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其余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持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一)、(二)、(四)以及顾某的证词,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没有用过一分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宋宝英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举证与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三)予以采纳。对被告持有异议的原告其他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由于被告只有本人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而原告证据(一)中的借条系原件,并有汇款单与证人证言佐证,故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系银行出具的转账单,来源合法,且有证人证言佐证,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与证人证言顾某出庭陈述一致,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德光与被告宋宝英丈夫易木荣均系草坪村人,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8日,易木荣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今借到徐德光人民币5万元,因生意周转。”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易木荣卡号:62×××04汇款4万元,并支付现金1万元(有证人顾某出庭作证)。2016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易木荣卡号62×××74汇款5万元。证人顾某在庭审中陈述:“易木荣生前天天和我在一起,易木荣有生意做但钱不够,打电话向徐德光提出借款10万元,徐德光叫易木荣发账号过去。2016年1月16日,徐德光向易木荣汇出借款5万元,当时易木荣在开车,是我接的电话,我把电话交给易木荣,易木荣说等徐德光从合肥回来再补写欠条。”2016年2月,原告得知易木荣已于2016年1月26日因交通事故身亡,故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予认可,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公开审理,因原、被告对涉案借款以及由被告偿还借款是否成立,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原告与易木荣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2、易木荣因车祸身亡,被告作为易木荣的配偶应不应当承担易木荣生前的债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易木荣出具的借条和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并有知情人顾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根据《民间借贷法释(2015)18号》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据此,本案能够证明原告与易木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易木荣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被告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该10万元债务归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清偿易木荣生前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宝英对其配偶易木荣(已死亡)向原告徐德光借款合计10万元,由被告宋宝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 岩审判员 徐高年审判员 项一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德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