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奥博鞋业有限公司与饶文杰、张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奥博鞋业有限公司,饶文杰,张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222号原告:温州市奥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路411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6057252-2。法定代表人:夏念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潮,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文杰,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张奎华,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温州市奥博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文杰、张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奥博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奥博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饶文杰、张奎华共同支付货款28389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被告饶文杰向原告购买鞋子,未支付过货款。2015年9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83890元,约定以分期还款方式于2016年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2.5万元,直至付完全部货款。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未履行支付义务。另被告饶文杰与张奎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支付该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饶文杰、张奎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对账单》,以证明被告饶文杰欠原告货款283890元及分期付款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欠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饶文杰向原告购买皮鞋产品,2015年9月24日经结算,被告饶文杰尚欠原告货款283890元,被告饶文杰在《对账单》签字确认并承诺“此款与2016年元月开始支付,每月按2.5万元支付,直至付完为止”。此后由于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故起诉。另查明,被告饶文杰与张奎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饶文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经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条》。现被告饶文杰尚欠原告货款2838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89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饶文杰与张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文杰、张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市奥博鞋业有限公司货款283890元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5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饶文杰、张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谢淼森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韩苗河 来自